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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证”狼牙山五壮士为何侵犯名誉权? 主审法官释疑

2016-06-29 02:26:50|来源:北京青年报|编辑:靳松

  狼牙山五壮士名誉侵权案主审法官释疑

  6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狼牙山五壮士”中的两位英雄葛振林、宋学义的后人葛长生、宋福保起诉《炎黄春秋》杂志社前执行主编洪振快侵害名誉权、荣誉权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洪振快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宋学义名誉、荣誉的行为;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洪振快在媒体上刊登公告,向原告葛长生、宋福保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宣判当日,该案的主审法官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就如何认定名誉侵权、追求学术自由是否构成侵权等焦点问题接受了新华社记者的采访。

  《炎黄春秋》2013年第11期发表了洪振快的文章《“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这篇文章对狼牙山五壮士“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以及“‘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方面进行了探讨。文章中提到葛振林对吃萝卜的几种表述,其中一种说法是,五壮士在跳崖前渴得难受,顾不得了,拔了萝卜吃,宋学义在腰骨摔断吐血的情况下吃了萝卜。此外,洪振快还曾发表《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一文。2015年8月25日,“狼牙山五壮士”成员葛振林和宋学义的后人葛长生、宋福保分别以被告洪振快的文章侮辱、诽谤“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为由,将被告洪振快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探讨“五壮士”为何被认定侵权?

  主审法官表示,名誉侵权,需从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方面加以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侵犯他人名誉权、荣誉权的行为采取了列举的方式。通常的方式包括侮辱、诽谤,但不以此为限,还包括贬损、丑化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等方式。

  主审法官告诉记者,被告洪振快发表的两篇案涉文章,对于狼牙山五壮士在狼牙山战斗中所表现的英勇抗敌的事迹和舍生取义的精神这一基本事实自始至终未作出正面评价。他表示,文章以考证细节为主要线索,通过援引不同时期的材料、相关当事者不同时期的言论,甚至“文革”时期红卫兵迫害宋学义的言论为主要证据,全然不考虑历史的变迁、各个材料所形成的时代背景以及各个材料的语境。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案涉文章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尽管案涉文章无明显侮辱性的语言,但被告采取的行为方式是通过强调与基本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产生质疑,从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被告的行为方式符合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和荣誉权益的特征。

  主审法官认为,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人物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这些都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在此意义上,案涉文章侵害的不仅仅是葛振林、宋学义个人的名誉和荣誉,并且侵害的是由英雄人物的名誉、荣誉融入的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被告的主观过错问题,主审法官表示,本案中,被告作为生活在中国的一位公民,对“狼牙山五壮士”的历史事件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应当具有一般成年人所拥有的认知和体悟。作为具有一定研究能力和能够熟练使用互联网工具的人,被告应当认识到案涉文章的发表及其传播将会损害到“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及荣誉,也会对其近亲属造成感情和精神上的伤害,更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在此情形下,被告有能力控制文章所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而未控制,仍以既有的状态发表,在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

  追求学术自由是否构成侵权?

  据主审法官介绍,被告洪振快认为,其发表的文章是学术文章,没有侮辱性的言词,且每个事实都有相应的根据,并非凭空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构成侮辱和诽谤。进行历史研究的目的是探求历史真相,行使的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思想自由、学术自由、言论自由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因此,原告提起的名誉侵权诉讼完全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此,主审法官表示,保护当事人的言论自由是我国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本案裁判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从民法的角度看,表达自由也是民事主体一般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

  主审法官说,言论自由并非毫无边界,应当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前提。这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关于自由的一般原则,是为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所划定的边界。任何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及其他自由时,都负有不得超过自由界限的法定义务。这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也是任何一个公民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被告的“学术研究”、“言论自由”不可避免地会侵害五壮士的名誉、荣誉,以及融入了这种名誉、荣誉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告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论自由,作为其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专家声音:我国民法保护死者名誉权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卫国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在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已明确:公民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死者名誉权受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王卫国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一部分的民事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利和某些人身权利,因为继承或者法律关系终止而转移或消灭,故无死者继续受法律保护的需要。但是,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益,无论从死者的生前愿望、死者亲属的利益还是社会公共政策看,都有保护的必要。

  王卫国指出,死者的名誉权保护不是无限度的,需要考虑两个制约因素:学术自由和社会监督。他认为,对于死者的评价,特别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褒奖性评价,不能是“盖棺定论”。正常的学术研究,可以对死者的生前行为记录加以考证和评价,以达到去伪存真的目的。当然,学术有自由,行为有规范;监督受保护,论证须严谨,滥用学术自由和监督权利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是不被法律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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