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给予未成年人诉讼时效特别保护

2017-04-07 15:48:44|来源:检察日报|编辑:张柏漪

  (原标题:民法总则给予未成年人诉讼时效特别保护)

民法总则给予未成年人诉讼时效特别保护

杨立新

  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191条对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诉讼时效作了特别保护规定,即“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该规定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定反响,在此,试作简要解读。

  民法总则第191条立法宗旨

  对民法总则第191条的规定,笔者持肯定态度。因为,实践中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他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按照民法总则第188条的一般性规定,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是完全有必要的。

  民法总则第191条只规定了未成年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般性概念,但该请求权属于何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受损的权利又属于何种性质,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性侵害一般会侵犯其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并产生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是侵犯的是未成年人的健康权或者身体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受害人应当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侵犯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权利(性自主权)。这应当指的是对未成年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受害人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但民法总则在规定人格权的第109条和第110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性自主权。那么,民法总则第191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因遭受性侵害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何种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呢?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将性自主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第109条关于“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和第126条关于“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规定。同时,民法总则第110条在列举具体人格权之后,还有一个“等权利”的规定,这其中应当包括自然人的性自主权。如果仅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来看,一般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立法不足的补充作用,当具体人格权规定不足,一般人格权应发挥其补充功能,担负起对这些人格利益保护的作用,所以说,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当然属于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保护范畴。

  所以,民法总则第191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或者是性自主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由此造成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受害人也可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总则第191条适用的一般原则

  民法总则第188条和第191条之间是一般法条和特别法条的关系。民法总则第188条是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起算时间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同时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的“另有规定”应当包括民法总则第191条关于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根据立法法第92条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因此,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91条的特别规定,即当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并不是基于权利受到损害而立即开始计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而是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期间仍然是三年。这显然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总则第191条理解与适用分析

  有观点认为,民法总则第191条规定的“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与民法总则第190条规定的“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内容有重合之嫌。对此,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90条和191条之间的规定,重合的内容只是一小部分,主要部分的内容并不重合。因为,民法总则第190条规范的是法定代理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问题,而民法总则第191条规定的虽包括法定代理人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侵权问题,但主要规范的还是其他人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问题。因此,当两个法条重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适用第191条或者第190条,其法律后果相同。

  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诉讼时效从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有观点认为,保护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要从其年满18周岁时才开始,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这是对民法总则第191条的错误理解。该条规定的是,未成年人遭受到性侵害的诉讼时效可从其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并不意味着该未成年人一定要等到年满18周岁之日才能起诉,只要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时,就可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以此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还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年满18周岁后去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已时隔多年,当年的性侵害证据极有可能早已消失,当事人将面临取证难的问题,这不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对此,笔者认为,当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时,如果他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他的法定代理人就应该代理受害人起诉侵权人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如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履行相关职责,那么未成年人可从其年满18周岁之日起自己决定如何处理。所以说,民法总则第191条的规定,给受到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了成年后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

  (作者为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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