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备公务用枪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今天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开幕。根据2014年7月、10月、2015年2月国务院三次公布的关于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和2014年11月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近期加快推进价格改革工作方案》,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商中央编办等部门,对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相关法律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26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
关于拟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涉及法律规定的修改。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分别设立了考古发掘单位保留少数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许可、已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馆藏一级文物许可、文物商店设立审批、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设立了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审批。这些审批项目均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为了进一步发挥地方政府贴近基层、就近管理的优势,实现权责统一,提高行政效率,方便行政相对人,草案将上述条款中的审批实施部门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枪支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考虑到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公务用枪配备、领取、交还、使用等环节进行动态监管,对公务用枪购置实行统一渠道订购,依法查纠超范围、超标准配枪行为,因此,有必要将除公安部机关及所属部门外的配备公务用枪审批下放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据此,草案将枪支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