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死缓犯减刑后刑期执行不得少于15年

来源:京华时报2016-11-16 06:26:37

  京华时报讯(记者王晓飞)昨天,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只有积极改造、表现优异者才能减刑、假释;《规定》同时对职务犯罪、金融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罪犯,在实体条件上从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方面都作了从严规定。如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该司法解释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变化

  修改17条删除6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的夏道虎庭长表示,这次出台的《规定》是对2012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修改完善。本次修改在2012年《规定》29个条文的基础上,修改条文17条、合并条文2条、删除(程序性)条文6条、新增条文20条、保留不变3条,总条文达42条。之所以修改是因为前些年,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尤其是一些“有权人”“有钱人”被判刑之后,减刑相对较快,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过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个别案件办理违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甚至暗藏徇私舞弊、权钱交易??对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的损害巨大,造成影响恶劣。

  这次新出台的《规定》就是要进一步从实体上统一减刑、假释案件的办案理念、裁判尺度和执法标准,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的部署。

  >>减刑

  三类罪犯减刑从严

  《规定》细化了《刑法修正案(九)》有关减刑、假释的新规定。本次修改在第一条中即规定“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罪犯只有积极改造,表现优异者,才能获得减刑、假释。《规定》新增对决定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不得再减刑、假释的规定。

  最高法院相关负责人介绍,对中央政法委严格规范减刑、假释的规定中涉及的三类罪犯,即职务犯罪的罪犯、金融犯罪的罪犯、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罪犯,在实体条件上从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方面都作了从严的规定。

  从实体上解决“有钱人”“有权人”减刑过快,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比例更高,实际执行刑罚偏短的问题,如司法解释中规定,对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不得少于20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再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2年以上。

  对判处死缓的职务犯罪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25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23年以上25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再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2年以上。此外,《规定》明确死缓减刑后实际执行不得少于十五年。

  >>假释

  倡导扩大适用范围

  从司法实践看,假释制度比减刑制度改造效果更好,假释罪犯再犯罪率更低。目前世界各国适用假释是一个普遍趋势,而在我国长期以来减刑适用占绝对优势,假释制度的价值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

  夏道虎表示,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日益健全,已经具备了更多适用假释的现实条件。本次司法解释即是要倡导扩大假释适用,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那些同时具备法定的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的,倡导优先适用假释;二是对特定罪犯,在适用假释的时候要依法从宽掌握,这主要体现在两类罪犯上。一类是对《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相对罪行较轻的罪犯,比如胁迫犯、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等轻刑犯。对这类罪犯,本次司法解释规定,在法律规定前提下,可适当从宽掌握更多适用假释。

  第二类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考虑,对未成年罪犯、老年罪犯、身患疾病的罪犯或者残疾罪犯,在适用假释上也有适当从宽的考虑。特别是对年满80周岁以上的罪犯,没有社会危害性,生活难以自理,又患有疾病,在假释适用上从宽掌握。

  (原标题:死缓犯减刑后刑期执行不得少于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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