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的规则:谁能逍遥法外?
作者:刘文静
少时喜读《小灵通漫游未来》,好漫谈“自动化”,于是姐妹们一起畅想如何实现包饺子自动化,一致认为未来技术应当进步到帮助我们实现在机器的一端输入麦种,蔬菜种,肉、蛋等动物源的食材,调料等,另一端直接收获煮熟的饺子。本以为这已是顶级技术,没想到有人突然重磅加码:“最好是把人连接在机器两端,一端输入‘我想吃饺子’的命令,另一端就感觉到‘饱了’。”大家齐赞“高”后,突然有人幽幽地说:“那还有什么意思?”
未来并不遥远。三十多年后,书里的很多“幻想”都变成了现实(有些现实比当年的幻想更先进)。一端输入“想吃饺子”的意念、另一端产生饱腹感的设备虽然尚未出现,倒是先收获了一个“意念经济”的新概念——没有看到准确的定义,从语境上约略可以猜测似乎与信息时代的一些新经济模式有点关系,但我脑子里想的却是输入“我想吃饺子”——回车键——饱腹感,这才是“意念”的运动,不过应当是有偿的,否则称不上“经济”。
其实,用“移动互联时代”或者“互联网时代”,比“信息时代”更能反应当下的社会特色,因为改变社会生活方式的不是信息本身,而是信息的传递方式。
人类社会的活动一向是通过信息传递来完成的,计算机和通讯技术在当代的发展,只是让信息的传递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便捷。这种便捷对实体经济的影响是如此之大,以至于信息传递本身的经济价值一时令众生趋之若鹜。不过,究竟是信息本身值钱,还是空前便捷的信息传递手段令信息更值钱,多数人可能不会去操这份闲心;人们忙着扑向信息的衍生价值,甚至不再像几十年前那样关注什么是“信息”。1948年,“信息论之父”香农(Claude Shannon)将信息描述为“两次不确定之差”;差不多与此同时,维纳(Norbert Wiener)也说信息是“我们对外界进行调节并使我们的调节为外界所了解时而与外界交换来的东西”。这两个定义共同指向了信息的实质:它是客观世界作用于人的主观意识的产物,或者说是人类在认识世界的过程中留下的痕迹。简言之,信息≠客观世界本身,例如照片、录像可能反映部分事实,但永远无法等同于事实本身。
对信息的获得有助于通过链接市场供需两端,从而提供更为精准和迅速的服务。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不仅为信息服务本身带来巨大的获利空间,更让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在面对所有需要信息服务的其他服务业市场时难以不动心,“跨界”、“分享经济”或者“共享经济”成为当下最时髦的概念;而究其实质,不过是互联网运营商利用占有信息的绝对优势而轻松进入几乎任何服务业:零售、餐饮、家政服务、交通运输(包括货运和客运),甚至金融。谁的手机上没有几个网店和约租车(客运)的软件,基本上就要被归入“山顶洞人”一类了。
人类社会的活动同时也必须是在规则下进行的(法治即规则之治),移动互联时代的到来,意味着对信息传递的规则需要格外重视,互联网运营商作为收集个人信息最多的营利性机构,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具有天然的义务(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规制已有四十多年的历史,我国则处在准备起步的阶段);同时,对互联网运营商领衔下服务业经营模式的变化也需要给予充分的关注:介入到网络经济中的各方当事人及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哪些变化?是否需要调整现行的法律制度以适应技术的进步?
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互联网运营商“跨界”经营,是否创造了一种可以自主经营、自我管理、无需政府介入的新经济模式?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从“跨界”经营的源头和末端两方面来同时观察。从源头上看,互联网运营商是信息的采集和加工处理、分析利用者;从末端看,货物(包括食物)运达买家手中,资金流入贷方账户,家政工上门为顾客提供服务,乘客被司机用运输工具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一个地方……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与没有互联网介入时相比,这些服务行业的末端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最大的不同是,合同签订的方式和获取最大利润者变了。在货物买卖和资金借贷中,买卖双方、借贷双方不再必须“亲自”见面,但货物和资金还是需要实现转移;而在客运服务中,乘客的位移则是服务合同完成的最终表现形式。无论信息技术的便利使得合同双方是否见面以及以何种方式见面,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存在,有买方必有卖方(互联网环境下经常还有卖场,即网上商品交易市场),有借方必有贷方,有乘客必有承运人,有顾客必有经营者,有付款人必有收款人。在这些法律关系中,互联网运营商不论是以中介(信息服务)还是交易市场(只提供“平台”,不参与交易)的方式出现,还是以单独或者联合的交易主体(通过参与交易而直接获利)的方式出现,都是各类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
那么,作为当事人,能不能同时又是管理者?能不能对其他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具有管理权?能不能摆脱政府规制,让互联网运营商成为网络经济的管理者、甚至同时是规则的制定者?
且不说任何经营性活动都应当依法纳税,也不说从事餐饮业务、金融业务和客运业务是否需要依法获得许可证和依法接受监督,再不说客运服务应当购买什么类型的保险,甚至不说谁应当对经营活动中收集的海量个人信息的安全负责,只需首先考虑一个问题: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管理者必有判断对错的权力,否则无法实现有效的管理),是程序公正原则的最基本要求。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何来公正之有?
如果互联网运营商不应当成为管理者,那么它们的行为是不是法律所规制的对象?是不是以“互联网+”、“共享经济”或者“分享经济”、甚至“意念经济”的名义“跨界”经营,就可以不受任何规则约束地建立法外商业帝国?互联网运营商是以信息传递为“本业”的,但依托互联网而从事的任何经营性活动,是不是只有信息在运动、甚至说只有“意念”在运动,因此不在现行法律的调整之列?
传说当年王阳明先生为了格物致知,对着屋后的竹子“格”了七天七夜,结果是竹子没“格”懂,反倒把自己“格”病了。病愈之后的王阳明悟出,原来天理就在人心之内,无需借助外物(例如竹子)来获得,于是“知行合一”就合于“知”了。大学时代读到守仁先生“一念发动处即是行了”,我和同学们立即把它庸俗化为“想什么,就是什么” ——当年想必也是醉了。“意念经济”似乎要努力让王守仁的理想在信息时代得以实现。倘若意念真能自动实现经济价值(营利的目的)而无需借助人类的行为,这世上恐怕也不会有“法律”和“法治”了,因为任何规则在“意念”面前都没有意义。法律约束的是人的行为,是“意念”付诸实施后的行为,是信息收集、使用和传递的方式,而不是试图约束“意念”或者信息。谁做了,谁获利了,谁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与“意念”无关,与信息本身也无关。不论是什么时代,只要人的物理形态还存在,只要还有人类的实体行为,规则就必须发挥作用,法治就是必需品;不管以什么冠冕堂皇的名义,无人有权逍遥法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