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每年60万人“过劳死” 维权无法律保护陷尴尬
“过劳死”一词最早源于日本,指劳动过程中由于沉重的身体、心理负荷导致疲劳的不断累积,造成原有的高血压或心脑血管等疾病恶化,出现急性循环器官障碍并最终导致死亡。近些年来,“过劳死”报道屡屡见诸报端。
2015年3月,深圳36岁的IT男张斌,被发现猝死在酒店马桶上,凌晨1点,他还发了最后一封工作邮件。据悉,为赶项目,他常常加班到早上五六点,又接着上班。去世前一天,他跟妈妈说“太累了”。
2016年6月29日,天涯社区副主编金波,在北京地铁站台上突发脑溢血不幸去世。同事们都说他这几年工作太拼,长期加班熬夜,表面看似强壮,实际已积劳成疾。
有资料显示,巨大的工作压力导致我国每年“过劳死”的人数达60万人,已超越日本成为“过劳死”第一大国。然而,由于我国现有法律没有对疾病发作与工作之间关联性的明确规定,导致“过劳死”维权处于无法律保护的尴尬境地。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同样面临着诸多难题。近日,《法制日报》记者对此进行调查采访。
男子连续工作11个小时猝死
单位被判承担20%赔偿责任
王某系江苏省某演艺集团员工,2003年王某进入该演艺集团从事乐器演奏工作。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14时左右,王某根据演艺集团安排前往常州演出,当日23时30分回到单位,并将演奏器具搬回宿舍。3天后,王某被单位同事发现死在宿舍,后公安机关认定为心源性猝死。
一时间白发人送黑发人。王某的父母认为,虽然演艺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是正常经营管理需要,但是在本案中,王某的工作强度显然非常大,且演艺集团在明知工作强度大、可能会给员工造成身体伤害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安排员工休息,没有给员工进行体检,最终导致他们的儿子因劳累等原因猝死,演艺集团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王某父母遂将演艺集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演艺集团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被告演艺集团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王某去世前最后一次演出工作时间长达10余小时,虽然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告安排超时工作与王某猝死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王某演出完回到宿舍睡觉后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
考虑到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王某个人身体素质、个人身心调整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对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演艺集团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现此判决已生效。
“过劳死”认定工伤难
至今未纳入职业病目录
据医学专家介绍,直接促成“过劳死”的5种疾病依次为:冠状动脉疾病、主动脉瘤、心瓣膜病、心肌病和脑出血。除此以外,消化系统疾病、肾衰竭、感染性疾病也会导致“过劳死”。
然而,看似个体原因导致的过劳死,当变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时,就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一种综合结果。比如,经济社会转型的压力增大、竞争加剧、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等等。
记者了解到,事实上,许多员工之所以常常选择“自愿加班”,无非是为了养家糊口的薪水,以及息息相关的升迁、职业发展;而一旦发生“过劳死”悲剧,我国法律上也没有对疾病发作与工作之间关联性的明确规定,导致“过劳死”处于无法律保护的尴尬境地。
据常年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江苏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聂彩莲律师介绍,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7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中无一提及“过劳死”。而《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看似为‘过劳死’在法律规定上找到了安放之处,但从实践来看,一方面,很多‘过劳死’的劳动者是因为长时间过度劳累所致,其损害结果未必都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很可能因劳累在家休息时死亡,而这并不符合视为‘工伤’的认定标准。”聂彩莲告诉记者。
聂彩莲说,另一方面,“过劳死”具有隐蔽、累积、持续等特点,劳动者或者突发疾病但并未死亡,或者经抢救后在48小时以外死亡,这些例外情形均有可能发生,同样不符合关于“工伤”的法律规定。
而据江苏省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委员会副主任许勇律师介绍,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发的疾病”。
“从这条法规中不难看出,职业病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其病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发。但‘过劳死’是一个因工作强度或者工作压力过大、不断累积导致身体机能下降直至衰竭的过程,并不局限于某些特定的职业。”许勇告诉记者,从新闻曝光的事例来看,现阶段的“过劳死”大多集中发生在白领、IT工作者等高强度脑力劳动者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的几率更是少之又少。
许勇表示,目前,我国的职业病目录共分为10大类130余种,包括职业性尘肺病、职业性皮肤病等常见职业病,而“过劳死”因病因多样、情况复杂,短时间内将其纳入职业病名录、归类固化还存在一定困难。
侵权之诉或为一种维权手段
当务之急是“过劳死”入法
记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发现,国内的“过劳死”案例中,受害人家属多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据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法官李灿介绍,基于“过劳死”难以被认定为工伤且短时间内无法被纳入职业病目录,“过劳死”受害人家属从侵权角度主张相应的权利,不失为现阶段处理此类案件的一种解决之道,而且劳动者“过劳死”也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律特点。
“首先,用人单位侵犯了‘过劳死’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权。劳动法第56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其次,用人单位侵犯了‘过劳死’劳动者的休息权。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李灿说。
但是,李灿表示,证明“过劳死”后果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在现阶段无有效指引的情况下,判定标准显得尤为重要。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过劳死”这一情形,所以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持谨慎态度。
聂彩莲也表示,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减少或杜绝“过劳死”现象,当务之急是将“过劳死”这一情形纳入法律,这无论是对受害人家属维权,还是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亦或是律师代理此类案件,都会有积极作用。
“当然,修改相关法律法规,需要有一个过程,不可能短时间内就能完成。”聂彩莲说,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可以通过完善、落实现有的相关制度进行救济。首先,应严格落实休息休假和定期体检制度,宪法、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都对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有一些强制性规定,切实执行落实相关规定尤为重要。
其次,应改革工会制度。“需要改革工会制度,淡化其政治色彩,突出职业团体的特征,强调其作为集体劳动关系主体的身份,发挥平衡劳动关系的作用,并完善具体维权制度,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聂彩莲表示。
再次,应当设立专门认定机构。对于“过劳死”的认定要把握3个要件:一是用人单位违法的事实;二是过劳的事实;三是过劳与死亡的因果关系。为此,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劳动卫生与健康监督管理机构为认定机构,该机构应由工会、用人单位、政府、专家等方面的代表组成,统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导和管理。通过设立专门认定机构明确“过劳死”的界限,既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同时维护“过劳死”的存在地位。
“还应当严格规制用人单位的责任。‘过劳死’在本质上是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一种行为,不可否认用人单位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聂彩莲说,一方面,在实际司法操作中,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为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迫于就业压力不愿意作证,因此,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更有助于“过劳死”的认定;另一方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能仅仅局限在民事责任层面,还应涉及用人单位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通过明确界定用人单位的责任来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
聂彩莲认为,还应当落实、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是劳动关系存在与发展的有力后盾,它的存在不能仅仅是一纸空文,最重要的是落到实处,从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方面展开全方位坚实的保护程序。规制社会保险,使劳动者在工作方面遇到困难时不至于手足无措,不至于迫于生计而玩命加班,同时分担用人单位的压力,使用人单位有足够的能力通过增加用工来取得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