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回应了哪些社会热点
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成果。
编纂民法典以“良法善治”为目标,在原有民事法律基础上编纂一部更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体系科学、逻辑严密、结构严谨、规范合理、统一协调的法典。立法机关决定分两步走,第一步制定民法总则,第二步编纂分编,进而在2020年形成民法典。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我国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民法总则获表决通过,标志着我国“民法典时代”的开启。
具体而言,民法总则对一些社会热点问题作出了积极回应:
一是规定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
这一原则体现了绿色发展的理念。我国环境问题突出,主要表现为资源浪费和生态环境污染。其中,资源使用费过低、资源浪费违法成本低是造成浪费的一大诱因。除加强制度建设外,民事主体特别是企业自觉节约使用资源同样重要。事实上,生态环境为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权利滥用,理应进一步为民法所禁止。
二是降低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界线,由民法通则的十周岁修定为八周岁。
立法涉及对未成年人是完全监护还是部分监护,年龄界限规定过低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充分监护,规定过高不利于未成年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实践证明,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个年龄界限随着时代发展已显得偏高。事实上,八九岁的小学生一般是小学三四年级学生,已经可以独立进行一些与学习、生活相关的民事活动;而六七岁孩子,刚接受小学教育不久,独立行为能力过低的,主要应靠监护人监护和学校更细微、严格地管理。
由此可知,年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水平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或者纯获利益的活动,超出其年龄、智力水平的民事活动则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三是规定了成年监护制度,回应老龄化社会突出的社会问题。
民法通则主要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监护制度,同时涉及精神障碍者的监护。针对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的实际,民法总则规定成年人可以在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与近亲属或者其他自然人、社会组织签订协议,约定其丧失完全行为能力时由协议约定的监护人依约定履行监护职责。成年监护的实质是老年监护,当然也涉及非老年的特殊情况。它总体上体现了立法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
老年人可通过此协议确定监护内容,包括对其进行全权监护还是仅就医疗、财产经营或者管理及其他某些方面的部分监护。成年监护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但绝不是等价有偿的关系,本质上体现的是对老年人友爱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是对法人分类作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的规定。
这一分类有所创新。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国外民法则有营利法人、公益法人或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的划分。营利法人在市场经济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是通过市场交易实现生产或者扩大再生产利润的组织体;非营利法人主要是公益法人,也包括以公益或者会员共同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划分是比较科学的,但又不能穷尽所有的法人。例如,农村集体组织总体上就很难说是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此次民法总则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规定为特别法人。这三种法人的分类,更符合我国当下实际。
五是规定了民事主体的15种人格权,比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权种类明显增多,进一步彰显民法是“权利宣言书”的意义。
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实际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控制权。除此三种,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这两个“等”字表明立法采用非限定主义,即并非限于总则列举的权利种类。这意味着人格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发展还会出现新的人格权。
此外,有三种人格权虽没有明确写上是“权”,但自然人的自由、尊严是自然人人格的本源性权利,从中可以推导出法律已作规定的权利和没有规定但需为维护人的自由和尊严而必须保护的权利。
六是规定了见义勇为造成受助人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和损害先烈人格权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有关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有助于鼓励见义勇为、匡扶正义。先烈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是先烈生前相关人格权的客体,先烈牺牲后不因其主体不存在、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而消失。这些客体活在人民心中,构成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组成部分,可歌可泣。损害这些客体,构成对先烈生前人格权的损害,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立法崇敬先烈事迹、继承先烈遗志的坚强决心,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
七是规定了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债权。
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实践证明这一“期间”不足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债权。因此,民法总则增加了一年。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时效对债权之外的民事权利并不适用。
(作者为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法学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