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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失之草率

2016-06-22 07:11:27|来源:中国青年报|编辑:王瑞芳

  近日,浙江慈溪检察院牵头法院、公安、司法局,出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下文简称《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人员,在其刑满释放后或者假释、缓刑期间,通过各单位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公开其个人信息(包括照片、身高;罪名、判处刑期;现住地址、工作单位等),方便公众随时查询。

  该《办法》显然意在制定针对性措施,对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员实行特殊预防。对此初衷我十分赞赏,但对其制定程序、内容、方式,还有存疑之处。第一、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牵头制定行政性措施是否适格?恐怕是被牵头的司法局更适宜。第二、在单位门户网站等官方信息平台之外,还要公布于微信、微博等非官方渠道,如此对待个人信息有草率之嫌。第三、“符合条件”具体为何是《办法》实施的关键,但遍查慈溪政府网站、信息公开网站、检察院网站,都查阅不到《办法》的原文以获知具体细则。一个要求公民信息公开的官方文本,本身却实现不了公开,这不免令人失望。

  相比上述表面可见的疑点,更值得关注的是该办法的立意本身。个人信息公开这一犯罪预防措施,对于预防对象再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到底有多大实效?以及是否合理、合法?

  在《水浒传》中,宋江杀阎婆惜获罪,在发配路上之所以屡遭磨难,只因他是“黥余之人”。网上公开个人信息虽不至于如黥刑一般野蛮,但在网络深深融入生活的今天,其对个人合法权益,尤其隐私权、名誉权的损害,毕竟不可小视。“人肉搜索”之所以引人反感,原因也在于此。不过“人肉”只是一种民间恶俗,而通过官方推行则是公权力的作为。公权力本是“法无授权不可为”,但在我国能对此《办法》授权的上位法却不存在。倒是《监狱法》有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而且当地政府有帮助刑满释放人员安置生活的义务。以此来看,《办法》与上位法是相悖的。

  在美国,有个与《办法》立意类似的“梅根法案”,建立了性犯罪加害人登记与公告制度。然而,同样基于侵害了隐私权、肖像权的原因,“梅根法案”遭到违宪指控。其实,与性犯罪刑释人员住在同一社区的居民,在知晓状况、对邻居的提防中,未必比一无所知时过得安稳,日常生活中的歧视、隔阂,对双方都不是有利于和谐的好事。据学者统计,美国近年来针对被公开信息的性犯罪者的暴力事件剧增,造成了意外的坏效果。

  一项措施在法律和法理上有据,是为合法;能按照预设逻辑达成预定效果,是为合理。《办法》不仅合法性上有疑点,在合理性上也待商榷。犯罪人权利保障与犯罪预防是一对长期的矛盾,也是犯罪学的经典课题。审慎地以慈溪一个地区作为“试水”值得鼓励,但“推广全国”的观点,就未免过于急躁。

  《办法》对于当事人生活、求职、婚姻、儿女教育等方面的坏影响是可以想见的。只因曾有犯罪经历,就要毫不考虑其具体悔过情况,通过一纸《办法》折断其未来的种种可能性,这对恶劣分子可能很合适,但对于诚心悔改的人来说就是极大的不公平。抹煞个体差别、无视个人因素的办法,不可能是好办法。至少也要增加一个刑释人员再犯可能性评估的机制,而不是无差别适用。我国很多现代化的矫治场所,包括监狱、教育矫治所、刑释人员中转站等,就已经在运用“再犯可能性评估”等技术,这是真正关注个体、尊重人权的好开头。对犯罪人的矫治工作,应当以个体为基础,以教育挽救为出发点,纠正行为偏差、治愈心理问题,力图使这一群体回归社会创造价值,而不是简单地隔离、推开。

  实际上,基于现有制度框架来实现再犯预防也是可行的。对于刑满释放人员,根据其原判罪名、刑种、刑期和在服刑期间的学习改造表现,可以作出相当程度的区分,根据专业的区分和评估,将刑释人员进行分流。有的轻罪、初犯、偶犯可以无障碍地回归正常生活;有些在社会上就行止不端的、在服刑期间表现抗拒的,则可以由执行机关和公安机关多加注意;对于有需要的刑释人员,实施后续照管、进行回访等。相比之下,“梅根法案”提供的是一种低效率的办法。

  针对特殊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创设特殊预防措施是必要的,但必须以保障人权作为限度。超越了这个限度,不仅难以达成预定效果,而且还会衍生其他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的权益应该被着重保障,但公开罪犯个人信息绝不是最好的办法。(唐郭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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