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开除超生员工,如何避免“恶法”之嫌
全面二孩政策公布后,各地都在紧锣密鼓地修订有关超生的处罚条款。据《法制日报》记者统计,全国已有29个省份陆续修订了本地的计生条例,目前有7个省份的计生条例规定企业可以开除超生员工。其中,广东、海南、云南和贵州4省规定企业对超生员工直接开除。
全面放开二孩,不等于废止计划生育政策,有关方面早就申明了这种态度。这意味着,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行为要受到惩罚。违法受惩处,理所当然,只要“罚当其罪”就没什么问题。然而,“企业对超生员工可以开除”或“直接开除”的规定,是否符合法治精神,是否行得通,就需要打一个大大的问号了。
先从主体身份入手,弄清楚上位法对此是怎么表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国家工作人员”处分就包括了“开除”选项,不过前提是“情节严重”。但是,普通企业员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将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规定施于普通企业员工身上,且顶格处理,恐怕就存在一个适用主体泛化的问题。
再说“开除”一说,并不严谨,在《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开除”一说,相近概念是“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6种情形中,并没有明确包括“职工超生”。也就是说,员工超生并非法定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些地方加码规定,是否与《劳动合同法》等上位法冲突?
还有一个重大问题值得拷问,当计划生育与劳动权冲突时该如何解决?劳动权是一项被写入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其价值也得到了《联合国宪章》的确认,而作为一种政策,计划生育是在特定时期基于特定目的而采取的动态措施,正如我国现在放开二孩政策。企业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比如征收社会抚养费,但以剥夺劳动权来进行惩罚是不妥的,有悖法理不说,亦非以人为本的做法——劳动权是生存权的先决条件,员工因超生被企业开除,孩子谁来养、家庭生活如何维持?
落到实操层面,一些地方出台“企业对超生员工可以开除”或“直接开除”的规定也让企业很难办,他们担不起这个责任。如前所述,员工超生不属于法定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如果企业与员工事先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超生就解除劳动关系”条款,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就有违法风险。假如,因超生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拿起法律武器,将企业告上法庭,法官会怎么判?2015年妇女节前夕,北京市二中院曾明确表示,“用人单位无权开除超生员工”。
“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无禁止即自由”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规则,前者是指政府,后者指公民与组织。以此原则审视地方作出“企业对超生员工可以开除”或“直接开除”的规定,可谓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更无可操作性。(连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