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鹏:《民法总则》体现了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的现代化

2017-04-10 09:48:47|来源:法制网|编辑:张柏漪

  早在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就曾指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一个国家的制度和制度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两者相辅相成。今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是被许多专家学者认为其体现了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的现代化。

  近日,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重庆市教学名师孙鹏在“中国民法成长论坛”作了关于《民法总则》的精神和理性的讲座。在此次讲座中孙鹏教授明确提出《民法总则》关于法人分类这一制度设计是体现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标志性举措。

  随后,孙鹏教授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民法总则》实现了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的现代化不只是他的个人见解。他告诉记者,在《民法总则》一审稿出台后中国法学会召开的第一次专家咨询会上,他就注意到全国人大相关领导将《民法总则》的编纂与治理能力的提升、治理体系的现代化紧紧地联系在一起。而在《民法总则》表决通过之后,他又一次感受到全国人大相关领导对这一点的强调。

  在他看来,《民法总则》的诸多制度设计体现了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的现代化,而法人的分类正是体现该点的标志性举措。具体来说,这一标志性举措的核心就是将之前的《民法通则》中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置换为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为主线索的分类。

  “一方面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分类增强了法人的可识别性,方便国家对不同法人的治理;另一方面,这种分类还顺应了我国当前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的态势。”当记者问到法人分类怎样实现社会治理体系的创新时,孙鹏教授如是概括。同时,他还引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对《民法总则》的起草说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社会治理结构不同,这一分类有利于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加强对法人组织的引导和规范,促进社会的治理和创新。

  要明白这点,首先有必要了解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别。孙鹏教授认为营利法人是经济组织,其设立者追逐的是利润。对于营利法人我们可以本着经济发展的理念,倡导经济自由、企业自由,所以在法人准入问题上,奉行准则主义,而非核准主义。

  而非营利法人是社会组织,并非简单地追逐利润。其一方面彰显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自然人的结社自由;另一方面,它与国家的政治、文化、宗教、社会等方方面面的密切关联,使得在非营利法人中结社自由与国家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问题变得相当关键。于是,在非营利法人的准入问题上,就不能采行放任主义,而在原则上要践行核准主义。因此,在设立非营利法人的时候,国家就要严格把关。

  同时,孙鹏教授指出,对于营利法人而言,他们在市场中追逐利益,就应当竭尽他们的能力,竭尽他们的智慧,竭尽法律允许的一切手段,而不要指望国家和社会对他们有多少的优惠。国家还指望着他们在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为国家税收、承担社会责任等方面作出新贡献。然而对于非营利法人而言,国家将从财政、税收、土地等方面给他们提供一系列政策性优惠。

  “如果我们在团体人格,也就是法人的分类中不使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这样的分类,这个法人是否应当享受国家财政、税收、土地等政策上的优惠,并非一目了然。”孙鹏教授说到。有一些法人实质上是营利法人,但在此前没有营利、非营利法人的清晰分类时,它就可能套取甚至骗取国家有限的土地、税收、财政等优惠性政策资源,使得这些优惠政策资源“好刀不能用在刀刃上”。《民法总则》关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分类,就是要在一级标签上增强法人的可识别性,体现法人在公法上的不同待遇,以方便国家对他们不同的治理,包括在治理的时候是否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此外,孙鹏教授认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这种分类还顺应了我国当前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的态势。

  现在的事业单位包括三类,即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事公益服务。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将逐步划归或者直接转为行政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将逐步地转为企业;自由从事公益的事业单位将继续保留在事业单位的序列之中。很明显,我国当前正在进行事业单位的改革,也是以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区分为引领。

  在肯定法人分类在社会治理能力的提升和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过程中有重大作用的同时,孙鹏教授还提出目前法人分类也面临一些问题,例如在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总则规则之下,“半公益半营利”之中间法人该如何归类的问题。他还指出《民法总则》的特别法人“收留”了部分的中间法人,但有些遗憾的是它不可能“收留”所有的中间法人。不能为特别法人所“收留”的中间法人,只能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他们可以选择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如果继续享受国家政策的优惠,就不可分取利润,甚至在无以维继时,亦不可收回剩余资产。但《民法总则》号召中间法人作出选择,亦是我们国家制度自信的表现。

  最后,孙鹏教授还补充说:“《民法总则》未再保留《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不得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之规定,回应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需求。《民法总则》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之特别法人主体地位,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基层组织的治理机构,保障集体成员的成员权,助力推动土地制度的不断深化改革。”

  孙鹏教授总结认为,《民法总则》突出了私权神圣之民法基本精神,将其置于基本原则之首加以规定,专章列举当前已存在的民事权利并保持民事权利的开放性,将征收补偿规则提于总则之中加以规定,有助于弘扬培育信仰法律、忠诚法律、守卫法律、捍卫权利之意识,促进法治文明的发展!彰显着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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